轉知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3條第3項有關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決定受理方式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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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人事助理員    


張貼日期: 2025-09-23 16:56:16  點閱:128


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14915日府人考字第1140364854號函辦理。

二、按安衛辦法第33條規定:「(1)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二、無具體之內容。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六、已逾申訴期限。……(3)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主要係基於機關應確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免於遭受職場霸凌侵害之責任,對於公務人員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期能透過防護委員會委員之客觀、專業立場,以會議方式合議討論,確保公務人員相關權益能獲得充分保障。

三、惟考量部分申訴案件客觀上已明顯足以認定符合不予受理之要件,是如屬下列情形者,各機關依前開第33條第3項決定是否受理時,得以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決定,或採書面審查方式為之。採行書面審查時,如未能獲得防護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共識決定,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定:

(非屬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予受理者。

(提起職場霸凌申訴者非屬事件當事人,且未經代理或委託;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一方非屬本機關人員(以霸凌事件發生時認定);或屬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申訴等非屬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屬第3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事。

四、至職場霸凌案件之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自無須依安衛辦法規定辦理;又機關非因接獲被霸凌公務人員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依安衛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並得自行評估是否運用防護委員會機制,如被霸凌公務人員願意提起申訴始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檢附原函影本及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受理與否書面審查意見書(範本)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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